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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7

  简介:XX公司系的股东为廖某某、洪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廖某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7日,YY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用资质贷款协议书》,约定以YY公司名义向工行借款2000万元,由XX公司实际使用,XX公司应按照YY公司与工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息汇至YY公司贷款账户以清偿借款,YY公司收到XX公司汇款后应及时向工行还款;如因双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损失,责任由逾期方承担。YY公司从工商银行取得了贷款,并依约转给了XX公司。后XX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YY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638888.85元以及违约金,同时廖某某、洪某某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廖某某、洪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YY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YY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

  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XX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XX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某某、洪某某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

  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XX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XX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XX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某某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某某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 2013年3月13日YY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XX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XX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 4月,廖某某又从XX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XX公司、廖某某、洪某某一审提交的《云南XX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YY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XX公司与廖某某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YY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XX公司账户与股东廖某某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XX公司和股东廖某某亦均向出借人YY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XX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XX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

  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某某从XX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XX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YY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

  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XX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YY公司的利益,应对XX公司尚欠Y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某作为XX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某某各持XX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某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规则5:在夫妻型公司涉及诸如非法经营罪、逃税罪等刑事犯罪的,如果公司在治理上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等情形,不应视为单位犯罪,应为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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