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类生活的地方就有交易,有交易的地方就有合同,我们的衣食住行等均有交易的影子。西方称之为契约,它不是一纸普通的文书,更体现了一种契约自由精神,是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 本文主要介绍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中所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和要点:
一、劳动合同任何公司、机构的运转都需要一定数量的员工来支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均强制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的基础必然是员工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可知,无论是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社会保险法》的立场分析,公司均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不仅是对员工的保护,也是对公司规范运营的制约。既然无法回避,最好的选择就是正面面对,所谓正面面对绝不是盲目草签合同,现实社会中很多的劳动纠纷,不是因为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因为没有规避那些必要的法律风险而自食后果。这里主要应该注意的点包括:1、试用期约定要合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可以约定试用期,具体试用期的期限跟劳动合同期限挂钩,劳动合同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也就变相说明试用期是不可以延长的。 2、工作岗位具有灵活性。所谓工作岗位具有灵活性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旦劳动合同固定某一工作岗位,遇到相关情况后公司因没有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的主动权而陷入被动,以至于在解决劳动关系和处理相应纠纷中陷入防守地位。具体的约定,可以不固定工作岗位,也可以固定一个工作岗位,同时约定公司有权对其岗位做出调整,调整后的岗位包括但不限于。。。。。。 3、工作地点具有灵活性。这部分内容同第二部分工作岗位的灵活性相类似,也就不再赘述,切忌只约定工作岗位的灵活调整而没有约定工作地点的灵活调整权,因为在我日常接触到的具体案件中确实有因为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公司灵活调整权的内容,而导致公司在劳动关系处理中陷入被动。4、工作绩效考核条件和标准的相关约定。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都没有具体或者明确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绩效考核制度或者标准等,事实上可能是员工考核不合格,但我却没有响应制度或条件支撑公司按照这项事由对劳动关系作出响应调整。所以为了便利公司对劳动者在合理程度内作出最有利的管理,劳动合同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作出明确。其他的一些事项和内容都是劳动合同中比较常规的,这里笔者也就不再赘述。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大家并不陌生,每一位在外拼搏的人在某个时段可能都会租赁房屋,签订相应的合同,这是不动产租赁合同;除此之外,社会生活中还会存在一些动产租赁交易,例如: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公司作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并非所有的场地、机械设备等都拥有产权,很多企业在刚刚起步或发展的过程中都是依靠租赁交易来维系和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这里笔者就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经验为大家分析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签订中所需要注意的一些事项:
1、了解租赁标的物的产权信息。即明确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谁,与我们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该租赁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抵押等权属瑕疵问题,对是否影响房屋的租赁进行权衡,以便租赁一方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决断。如何了解这些信息,在上一篇《公司篇|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问题中做了相应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2、明确租赁物的原始状况,是否同意承租方装修,装修是否给予一定的免租期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装修的归属和处理问题。这个问题笔者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提出来,而是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专项说明,主要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是打包价,房屋产权变更之后的所有装修问题均是买受人自己的事情,而不动产租赁则完全不同,房屋的所有产权全部都是出租方的,但装修则是承租方出资,这牵涉到两个利益相对的主体,所以必须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 3、转租权和优先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享有优先承租权,且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想要转移房屋产权,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项规定只是比较笼统的概要,实际上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合意在合同中就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作出一致详细的确认。至于转租权的问题,主要是基于公司租赁一般期限都比较长,而在这个过程中,公司经营情况也在发生一定的变化,所以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公司基于自身状况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转租该租赁房屋,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承租人未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享有转租权而陷入僵局和被动。所以,这里建议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明确转租权和优先权的问题。 4、不动产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及合同解除后相关补偿或赔偿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指租赁期限有一个明确的日期,在相应租赁期限内租金的定额和变化是多少,承租人如何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以及在特殊情况发生之时,相关补偿或赔偿的问题。租赁合同的最终结果无非就两种情形,要么履行直至结束,要么提前解除。在提前解除的情形发生之后,肯定牵涉到双方责任及相关补偿或赔偿的计算问题,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清楚对于问题的解决和双方之间的合作都是一种有益的保护。
三、借款合同资金拆借一直都是公司生存和运营的重要方式,在这个过程之中必然会签订书面的契约,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借款合同。通俗讲,就是我们民间大众所熟知的借条。理解借条这个名字容易,但是要想真正在具体适用中降低出借人的法律风险,的确是要在借条书写和内容设置上下点功夫。这里笔者结合自身实践经验为大家分析以下几点:
1、借贷双方主体明确。这个问题不只是针对借款合同重要,对于所有的合同文本来讲都是必要的法定条件。这里之所以要强调一下,是因为在借贷纠纷中,或者说在书写借条中我们很多人会忘记他就是一份合同而不注意这个细节,最终可能因为借贷主体不明而致使出借人的资金难以回笼,造成一些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这里所谓的明确,具体包括:出借人是谁,借款人是谁,担保人是谁,以及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全部要明确下来。 2、借贷金额、时间、事由和方式要明确。所谓借贷金额、时间、事由和方式的明确指的是在借贷合同中列明双方约定的借贷总额是多少;列明借贷期限是多长时间,从什么时候起到什么时候止;列明借款人是因为什么需要用钱,而向出借人拆借的;以及出借人是怎样将这笔钱转移到借款人名下的,是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如果是转账,具体转移到借款人哪个银行账户等。这个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具体借款金额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对于借贷案件司法解决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内容信息。3、借贷的利息和具体偿还日期、方式。至于具体的偿还日期和方式,它跟上述借款日期的内容相联系,是一项基本内容,这里也就不再赘述。笔者重点分析一下借贷利息的问题。合同是意思自治的,所以在借贷合同中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到底利息约定多少,这个也是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必须在法律的限额内约定才能被法律所认可。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24%,超过36%的利率约定法律则不予认可,聪明的人会发现24%以下和36%以上都有了规定,那么24%和36%之间的又该如何处理呢?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位于二者之间的利率约定,对于已经支付和履行的利率法律予以认可,对于尚未实际支付和履行的利率,法律则不予认可,此时法律上认为出借人只能按照24%或以下的利率标准向借款人主张利率。 4、借款担保要明确。站在出借人和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考虑,笔者是建议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最好提供担保,这样对于出借人的资金回笼增加了一份保障。在约定担保之时,一定要区分是物保还是人保,物保是指以一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抵押来提供担保,人保则是由一定威信和资历的人或公司做出保证。如果是物保,则必须办理抵押等手续的登记,对于保证一定要注明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责任担保,同时表明该主体担保人的身份。 5、借款人主体信息。这个信息,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多出借人在借款当时并未留存相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导致无法及时立案,或者给立案诉讼增加一定的额外负担,最终导致难以通过诉讼向借款人追偿其已经出借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