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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9

  张某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向该工程公司租赁槽钢,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张某在支付5万元押金后,一直未支付槽钢的租金及运费,工程公司多次索要不成,遂将某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租金、运费及违约金共计65万余元。

  【庭审聚焦】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从来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租赁物,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押金。而且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建设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请。

  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认为无须技术比对即可辨明合同中所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盖印,因此对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法院认为,对工程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中签名的张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张某是建设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租赁合同即便公司内部没有授权,工程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代表建设公司,因此,租赁合同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将租赁物送至建设公司施工工地,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的假章,公司也从未向工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的情形,那么为什么两审法院仍然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呢?

  关键在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建设公司虽然不知晓有该合同的存在,也未赋予张某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且也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但对张某是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既然张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虽然张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使用的系私刻的假章仅凭肉眼即能分辨真伪,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工程公司并不知晓,也无处核实。同时,工程公司也证明了将租赁物送到了施工工地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如此判决,不无道理。

  表见代理(即是指表面上有权代理)实际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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