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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0

  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

  公司设立时存有瑕疵后不能听之任之,必须予以处理,可到底应宣布无效还是承认公司的主体地位呢?

  实际上,这既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也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它取决于对两种利益的比较,即是对公司组织的维持还是对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事业的繁荣具有重大影响,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具有重大意义。当某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往往表明该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体,它实际上已经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系:一些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期待着公司能给自己最大量的投资回报;一些人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而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管理而为公司股东取得他们所希望的回报并使自己取得收益;而一些人也因为所设立的公司而找到了一份职业,并希望通过自己为公司提供劳动而取得生活保障;一些人正在积极同所设立的公司签订契约,并希望通过此种契约的履行而增加自己的财富。

  这时少数人认为公司设立瑕疵而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法官就跟大家一样进入一个两难境地:

  第一,考量大多数人意见,认为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应持续存在,否则就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弥天灾难,出发点是牺牲少数人利益而维护大多数人利益。

  第二,严格依照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去处理,理论依据在于,某些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如果法律不对这些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实际上,无论是维护少数人利益,还是维持企业存续,两者并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是维护交易动的安全,一个是维护存续静的安全。都是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分配。这两种处理办法都是合理的。关键应当对两种方案进行一下平衡。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当设立如下制度:

  第一,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瑕疵的内容;

  第二,规定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方法。

  比如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由什么样的人提出,并进行清算,其效力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这也是商行为无效及可撤消制度和一般民事行为无效及可撤消制度的区别。

  如果公司设立瑕疵无法处理的话就只能以设立无效而告终,此时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及履行便成为发起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其不仅要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还要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所以作为发起人要时刻关注公司设立的动态,谨防设立不能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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