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困境的规定,肇始于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依照该《决定》第7条的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在我国立法上首次将司法介入公司困境写入法律。
我国《公司法》全面接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基本制度,是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予以确立的。依照该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给出了参照性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要件,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上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地方,甚至这些术语本身就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认定上可能更多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分析和概括,我们可以可总结提炼出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二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三
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四
股东压迫可能成为法院扩张适用公司僵局的参照。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五
公司解散不考虑僵局产生的原因。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182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六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七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上工申贝公司请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条件为上工申贝公司应当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东。现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东美国派雪菲克公司对上工申贝公司的股东身份均不予认可,而上工申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因此上工申贝公司现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认为上工申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就其股东资格问题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规则八
大股东持股70%,公司能够作出有效决议,在治理结构上尚难谓构成公司僵局;小股东持股30%,虽享有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权,但结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宗旨目的,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允许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随意要求解散公司,不仅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组建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岂新国与呼伦贝尔中电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九
一方股东表示愿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而提起诉讼的股东坚持不转让股权,只要求解散公司的,可不予支持。
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周平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其他股东即被上诉人黄建军的股份及投资,消除黄建军因公司存续的潜在损失风险,是解决森翔公司不解散的另一途径。这一途径并不损害黄建军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可能因公司现有资源的价值还受益。一审判决解散公司,虽然可以解决公司问题并有利于避免被上诉人黄建军继续作为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风险,但不是唯一的解决公司问题的途径。森翔公司虽然出现公司股东不宜作为公司两股东共同经营公司的状况,但不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必须解散公司的情形。
【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军、周平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十
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可只作形式审查。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
【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等与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孙戎持有超越公司全部股东30%的表决权,故享有请求解散超越公司的诉权。被告超越公司及第三人杜鹏越虽然辩称孙戎作为公司发起人没有实际出资,因而不能够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根据工商备案登记显示孙戎已经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孙戎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孙戎与西安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丁建西、杜鹏越公司解散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十一
作为公司设立基础的发起人协议、合作协议、联营协议等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解除,公司丧失存在基础,可判决予以解散。
作为涉诉公司设立基础的股东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已经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而涉诉公司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十二
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经调解无效的,应判决解散公司。
袁振海、崔绍春作为一方与刘超、安君作为另一方,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两方持股比例相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公司厂房建设的进度、合作协议的履行等方面产生矛盾。在双方矛盾冲突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崔绍春向公安机关举报刘超、安君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刘超向公安机关举报锦辉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由此股东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在双方矛盾长期对立、冲突下,公司的厂房、土地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利用,股东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解决方案达成合意,锦辉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途径未能化解。
【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十三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身就是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诉请解散公司,是对发生解散事由后重复诉请解散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马嘉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中马嘉友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中马嘉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被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情形,其依照法律规定已不得再开展经营活动,自亦丧失了依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及是否应予解散之基础。在此情形下,大同医药公司已不享有依照《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诉请解散中马嘉友公司的权利。
【大庆中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香港浩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规则十四
(内资)公司未成立股东会,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缺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判决解散。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成立之后,公司只设董事会并未成立股东会就不规范。其他股东加入后,公司未成立股东会的问题仍未得到调整,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问题变的更为突出。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一大股东是河北木材总公司,在河北省木材总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其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归上级主管单位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和河北木材贸易中心庭审时称对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目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其目前存在股东的状况不了解,可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状况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作为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二大股东中国木材总公司称河北木材贸易中心从2008年就停止营业,一直处于无收入状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的困难。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与中国木材总公司、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十五
外商投资公司因不设股东会,股东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东海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董事之间的长期冲突实际上也是投资股东之间冲突,董事会僵局不存在通过股东会予以解决的渠道,应当判决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