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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5

  1.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要约一经公告即已生效,要约人应当受其约束,任意的变更显然是不被允许的。但是,正如允许受约股东的预受面临竞争收购要约的到来可以撤回重新选择一样,若收购要约人为了迎接新的竞争要约收购者的挑战,并非不可变更其要约,这在多数国家均得到认同。当然这种变更亦不能给受约股东带来损害,变更不能朝不利于受约股东的方向发展,多数国家要求收购要约的变更应仅限于收购价格的提高、收购数量的增加或者要约期间的延长等方面,如此既满足了原收购要约人与新竞争要约人之间公平竞争的需要,又不致于损及目标公司的受约股东利益。那么如此的变更是否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呢?笔者认为,如此有利于受约人的要约变更,它不可能使受约人已经作出或拟将作出的承诺因此而改变,它与一般而言的新要约可能影响或改变受约人的承诺有着实质的不同,因而,不应将其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凡对原收购要约的预受与承诺即应同等地视为对变更后收购要约的预受与承诺,无论是收购要约人还是受约股东均不得就此主张约束力的任何改变

  2.收购要约的撤销。

  因股市秩序的稳定以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需,一项已经生效的收购要约是严格禁止被撤销的。然而,有时又确实存在着撤回要约的正当的原因,例如收购竞争者已发出新的更优越的要约或者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在要约期间已被竞争要约收购者获得;或如目标公司经股东会认可的阻挠行动已使要约收购的成功显为不能;以及要约收购人于收购期间的经营失败甚至破产等。因此,收购要约的撤销在为原则禁止前提下,应允许必要的例外适用,适用的原则一般而言应当是:收购要约方不能人为地制造撤销原因,必须在自身无过错,但条件发生改变,强制其继续履行要约显失公平时,才可撤销要约;仅仅出于一般的经济、产业、政治条件或要约方可控制条件的改变等原因所主张的撤销,相应的审批部门应不予许可。收购要约的撤销原则只能对未被承诺的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目标公司未曾预受或承诺的股东,在要约的撤销经审批部门认可并予公告后,自然不得自行预受或承诺;至于已经预受或承诺的股东应当允许他们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决定撤回与否;若留有未被撤回的预受或承诺,应视为受约人与要约人的股票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按此有效合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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