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进行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但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担保法有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