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称合同已失效法院支持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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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乙健
  • 2016-10-29

  京山人张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年金保险并交了首期保险费,到领取时间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拒绝。近日,京山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并依法作出判决。

  保险人:交了首期保险费未领到保险金

  2003年6月19日,京山杨集镇的张先生在京山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3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10000元,保险金额34732元,保险金是在张先生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张先生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因保险公司未催收所以未交纳后期保险费用。

  2012年10月21日,张先生年满50周岁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张先生的保险合同已终止,保险金也已被他人领取为由,拒不支付其保险金。

  保险公司:合同已失效且不应赔偿利息损失

  2015年元月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则辩称该保险合同应适用1995年的保险法,其至2006年8月28日已永久失效。且称1995年的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催告的法律义务,其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张先生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保险合同可解除应退还保险费

  近日,京山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应当适用旧保险法即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照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使是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张先生可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但考虑到张先生其只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故其应返还张先生的保险费为9500元。同时,张先生通过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但因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张先生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解除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张先生保险费9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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