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们需要欧美化,甚至是美国化的公司法?为什么与世界并不相同的公司治理不能独成一家,而作为固有的“中国特色”存在?制度嵌入性、政治—经济—社会体系对法律过程的制约、文化传统等等,都已经形成了制度惯性或者路径依赖。何必困扰?
中国采用直接民主式的股东本位主义,无论是在法律规则中,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以及法律理论的阐释之中,都采用了将股东会作为默认权力机关的假定。这种在法律规则背后底层的文化认识,限制、约束着制度的转轨。如同我所强调的,法律的魔鬼细节在于人们的固定思维模式和认知体系。这也反映了法律本身作为一个制度过程的特点。不仅如此,这种股东一年一次或两次的聚会,被视为产生最高权力的来源,同时股东作为所有者之于公司权力的最高权威,得到了政策性的支持,即我所反复强调的作为中国公司法中的帝王规则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更为奇妙的是,这也得到了两大理论的支持,这包括公司法中的传统理论——滥觞于19世纪的Story大法官而兴盛于19世纪下半叶的财产理论,也包括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中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中国的公司法中本来缺乏理论研究和支持,主流思想或解释体系更多来自于法人理论而非公司,“集合财产”和公司作为“股东手臂的延伸”;同时,在法律理论中,中国所继受了更多大陆法系思想和理论的渊源,更擅长于从物权和债权的视角去解释问题,而对公司作为代议制所面临的权力和责任(power and accountability)问题比较陌生。
如果我们将公司回归其商业特性的话,中国引入公司的历史也验证了这一点。公司在清末的引入、设立,并非是基于横向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而是从洋务运动中的官办企业中发展出来的,即便存在着私人企业,也需要从清政府那里获得庇护和特许,这种历史的成长模式决定了公司更多承担了合资、集资、融资的功能,而并非是一种持续存在、独立、自治和关注集体利益的共同体模式。事实上,这种商业模式的推动或制约力,比起法律规则、制度乃至文化而言,影响更大。而公司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推手——美国,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比较起来,则是来源于两个层面:第一,纵向一体化。随着美国内战之后的市场统一(南北方一体化,尤其是废除奴隶制)和扩大(西部扩张),产量提高,以及运河、铁路等交通技术降低了交易成本,原来广泛存在的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的产业链条上出现了剧烈的纵向一体化。第二,横向一体化。随着铁路等产业的快速发展,内在需要相互之间的协调一致,出现了通过联合、并购、重组等方式的现代大企业。这些都是在本身存在着市场基础上的合作方式升级。这显然和中国在公司发展进程中更多是放松规制而产生的情形是不同的。
商业发展的需要产生了对代理人的需求,而代议(representation)也仍然带有代理的含义。代理理论之中也需要界定授权,这个中文概念并不能准确地体现代议和代理的共通特性,代理人或者代表人需要authority和相应产生的power,并且都随着代理和代议关系的不同而出现authority和power的不同。商业公司在代理基础,而非财产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观念,也因为我们的传统文化和现有制度、理论中对代理的理解不足,而导致了中国公司缺乏代议制制度和实践的特点。
中国今天的公司之中,熟悉公司运作和行为特点的读者,对公司复制现有政治制度中的种种做法和行为模式作为默认的格式的这一点,一定有所体会。不过这一原理对其他国家而言也是成立的。正式组织必然在许多的行为模式上是相互借鉴和学习的,同时组织在市场的制约下也必然需要去适应其环境。进而,当我们认识到作为过程的法律才是真实的法律这一命题的话,对现有公司治理的改进,我们就能够理解这不只是一个法律规则的引入问题,同样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解释问题。
如果说,缺乏代议制传统的中国,在公司治理上表现如此,那么一个自然的反应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欧美化,甚至是美国化的公司法呢?为什么与世界并不相同的公司治理不能独成一家,而作为固有的“中国特色”存在呢?制度嵌入性、政治—经济—社会体系对法律过程的制约、文化传统等等,都已经形成了制度惯性或者路径依赖。何必困扰呢?
这是本书并没有完全作出的答案。这本书更多是对代议制公司所涉及的核心问题的中国版本进行解剖和延伸分析,这也是为什么我将这一部分的标题写成了“并非结论”的原因。不过,我还是尝试表达一个态度:首先,尽管在很多制度和文化上,中国是一个原生型的轴心文明,但如果公司,以及公司化治理的其他中间型组织是经济发展、社会民生的核心动力机制的话,我们就将面临制度的竞争,无论是站在国家的层面还是个体的层面。在全球化的今天,地方性的组织治理模式,比如以色列的基布茨、德国的共同决策机制都面临着和我们的独特公司治理相同的挑战。其次,制度、法律作为一个过程,并不是没有约束条件的,最大的约束条件就是进化。在世界范围内看,公司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化。而在本书中所揭示的,即便是试图保持中国不同的特色,在规则和知识的供给上,我们的公司法也明显地存在着逻辑不一致。假如目标是作出区分,手段上则是简单抄袭,那么这并不是一个合理的制度选择或战略方案。现有各国通行的以董事会为权力中心的法律规则体系,固然会产生诸多的偏离某些人眼中的完美理论推导的弊端,但这样的规则体系是一个长期进化的结果。坚持自己的固有不同,而试图独立于这样的一个进化过程,以通过自我进化去形成一个不同的治理规则体系,可能是一个与学习他人相比更为艰巨和成本昂贵的社会试验。最后,学习和前进的成本是看得见的,但是正如本书的各章一贯分析所表现出来的种种不协调,难道这些不正是坚持股东中心主义的成本么?一个理性的选择,应当建立在这种历史和未来的成本衡量上作出,而不是缺乏看到自身成本的能力,缺乏反思诸己的态度,或者缺乏在继续学习的勇气的基础上作出的简单判断。(文章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