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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环境法律风险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5

  我国环境法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环保法治与绿色发展背景下,环保法律的规定与实施,并不会因为经营者认识上的误区而迁就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近年来,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司法解释;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近日,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等30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这一系列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的环境法律风险逐渐加大。企业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环保法治的进步与变化、充分认识绿色发展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逐步调整和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加大《环境保护》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项法律规定,极大地增加了企业违法成本,企业必须改变过去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宁愿一次性缴纳为数不多的罚款也不进行治理的状况,继续超标排污可能使企业面临生存危机。

  除了给予经济处罚外,《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措施。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等30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限制拿地、限制贷款、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入黑名单等一系列重磅惩戒措施将实施。企业法人和排污直接责任人面临更严厉的制裁《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对企业及主管人员的环保责任作了更严厉的规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我国刑法专设了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把污染环境,破坏土地、矿产、林木等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环境保护法》第69条也再次强调:“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环保部等国务院13个部门共同编制的《2015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反映, 2015年全国移送行政拘留、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近3800件。[注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巨大企业除了过去常见的“合同风险”、“投资风险”及“担保风险”等法律风险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大。随着民众环保意识的提高、环保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企业因排放废气、废水、噪音污染、土壤污染的赔偿纠纷增多,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可能令人咋舌。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的“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开创了判决企业承担高额环境侵权赔偿的先河。[注2]2016年1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判决某企业对受其采矿影响的居民实施搬迁,异地安置。若环保组织胜诉,该笔费用也将是上亿元。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方案规定,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2015年至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从2018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方案》规定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公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更加普遍《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2015年环保部开通“12369”环保微信举报平台,全国共收到并办理举报线索超过1.3万件。可以相信,随着社会监督力度的加大,将为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企业违法被发现并查处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结论: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大,作为律师,应当充分认识环保法治的进步与变化、帮助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树立环保理念,强化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在企业产生环境法律风险时,利用自身的环境法律知识及经验,指导企业渡过法律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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