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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合同法》在公司商业往来中的作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4

  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不仅寻常百姓,对于公司企业更是如此。合同前期谈判、审查合同、签订合同直至后期履行合同甚至最终解除合同,一步都不能疏忽大意,否则将给公司企业带来麻烦,甚者或许会牵入诉讼,入禀法院。所以,公司在正常运作时一定要重视合同。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数十家知名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过程中以及在处理一些涉及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从中也提取了很多有益的元素,有自己一套完善的“合同理论”。下面将简单的谈一下公司合同的一些问题。

  我们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我们的委托人当初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货款当月结协议》,此外,还有两个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货款到期被告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无能力或其他原因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担保人追收货款,担保人有义务替被告偿还货款、违约金和滞纳金。后被告以我们的委托人即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产品不符合标准等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经过我们对整个案件的详细解读,制定了完备的诉讼策略来帮助我们的当事人。一是因为当时是由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原告的公司是在设立阶段,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未成立的,以公司名义在公司的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其责任由设立者承担,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至于被告声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我们通过对证据材料的仔细审查,发现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已经注明“客户收货后,应该在7天内对本单位产品进行质量检测”,那么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所以货物应当被视为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所以最后法院支持了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我们的精心策划下,为当事人赢得了最大的利益。

  其实这个案件说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慎重,不能疏忽大意,对于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谨慎对待货物的相关质量证明,以防出现什么意外情况。

  另一个案件也很有代表性,主要说的是签订合同时要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事情的起源是我们的当事人某公司与另一家公司(暂称为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B公司向我们的当事人进购一批名为“百万高清网络高速球”的产品,在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中有说该产品具有“防爆”功能,但是后B公司经查证试验,这种产品不具有防爆功能,于是要求退货。双方诉至法院,关于我们的当事人的产品不具备防爆功能,但是为什么合同上会有防爆功能这个功能呢。其实是因为当事人公司负责谈判签订合同的人员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这份合同前前后后谈判了好久,其内容也更换了很多,在最后一次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当事人公司未能对合同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查,其中的防爆其实是被告加进去的,但是原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结果导致了诉争。最后法院也现场进行了货物勘验,最终认定产品不具有防爆功能,最终的判决也是不利于我们的当事人的。

  这个案件就说明了审查合同,认真审查合同的重要性。在谈判、审查、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旦疏于审查,敷衍了事,那么最后吃亏的肯定是自己。所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里面的条款进行字斟句酌的审查,对里面涉及的专业内容可以请教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尽可能避免涉入合同法律纠纷。

  这些都是我们处理过的案件。有时候真的为我们的当事人或者对方被告公司惋惜,因为当时的一个小失误、小疏忽而付出惨重代价。鉴于此,鑫涌律师事务所结合处理过的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总结出很多避免公司合同纠纷的宝贵经验,并且把它纳入到我们的精研产品之法律顾问产品中,成为法律顾问产品的一个重要模块。配合整个法律顾问产品,我们有能力、有把握使公司免于合同及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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